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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3-3号4楼。法定代表人:高渝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首义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在武汉签订,武汉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种方法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写明,双方选择第(二)种方法解决,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写明,双方选择第(一)种方法解决。2016年10月17日,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合同款65.2万元及违约金54.85万元,合计120.05万元。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2016)鄂0192民初332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不同,该约定依法应属无效。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3-3号4楼,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