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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朝霞、林典敏与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霞,林典敏,吴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霞,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典敏,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芳,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曾福新,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朝霞、林典敏因与被上诉人吴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朝霞、林典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被上诉人吴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朝霞、林典敏上诉请求:1、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魏朝霞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重新建立借款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底之前还清借款”,是指魏朝霞重新出具借条的当年12月底之前,因此该借条的还款期限应当解释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2、上诉人魏朝霞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9日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魏朝霞尚欠吴丽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故上诉人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因此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确认为38,000元。3、上诉人林典敏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魏朝霞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魏朝霞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林典敏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才得知,魏朝霞是为其姐姐魏瑞萍融资借款,魏朝霞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500,000元转账后即于当日全部转账给魏瑞萍。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魏朝霞借款用途是“为工程融资”,说明其明知魏朝霞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林典敏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吴丽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借条上清楚载明还款期限是2014年年底,虽然落款时间是2016年,但该份借条是为了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和总结,故上诉人明显逾期还款。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说38,000元利息已经还清,现二审上诉状中又提出该38,000元是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结欠,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称38,000元是100,000元借款的总结欠息,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除非配偶一方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吴丽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魏朝霞向原告吴丽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魏朝霞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嗣后,经结算被告魏朝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借条各一张,欠借条载明“兹欠吴丽芳利息钱3万8仟圆整(¥38000元)”,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吴丽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年底之前还清这款)”。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朝霞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朝霞之间关于100,000元的借贷事实有被告魏朝霞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朝霞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不能主张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依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年底之前还清这款)”,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辩称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年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38,000元的欠息条,被告魏朝霞庭审中确认对该份欠息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是对其形成过程已经记不清楚,38,000元的欠息款应已经归还。但对其主张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典敏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魏朝霞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典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魏朝霞、林典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朝霞、林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芳偿还欠息款38,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魏朝霞、林典敏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吴丽芳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朝霞向被上诉人吴丽芳借款100,000元,有上诉人魏朝霞向被上诉人吴丽芳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时间为2014.4.26(年底之前还清这款)”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借条载明内容延续性说明,年底之前清偿应认定为借款时间即2014年的年底,况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年底系指2016年年底,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期限应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确认为38,000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利息是对2016年4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结算,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魏朝霞与林典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上诉人魏朝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债务人魏朝霞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林典敏主张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魏朝霞与林典敏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魏朝霞、林典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魏朝霞、林典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