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金鹰女人街1楼23A“爱美丽优质美妆店”内,趁失主蒙某某不备之机,将蒙某某放在化妆柜上的1部价值3659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2017年1月6日,任某某被民警捉获。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