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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建钢与杨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钢,杨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99号原告孙建钢,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生,男,1978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郸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钢诉被告杨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5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9182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餐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4.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272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5时40分许,倪华辉驾驶被告杨培生所有的豫A×××××号搅拌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新春沿郑上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出租车乘坐人孙建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029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现已治疗终结,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事故车辆豫A×××××号搅拌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倪华辉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生未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原告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若该车审验合格、营运证合法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服务资格有效齐全、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人寿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各项主张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15%,其他费用在质证中予以质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5时40分许,倪华辉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汽配大世界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新春沿郑上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致出租车乘坐人孙建钢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新春无责任。2016年5月1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上肢皮肤撕裂伤、右桡神经损伤;5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石膏固定至6周、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上肢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应用骨愈合及神经药物、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457.6元。其中,被告��培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含检查费)。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培生,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原告兄弟二人,其父孙铭亮(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村大街××),其母刘永亭(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村大街××),长女孙歆诒(2014年4月2日出生)、次女孙溢芯(2016年7月28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华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被告杨培生未提供相应证据,并对倪华辉因何驾驶其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倪华辉系被告杨培生雇佣司机。因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培生,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培生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9457.6元;2、误工费,自事发之日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为151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580.76元(25576元/年÷365日×151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845.86元(30482元/年÷365日×7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30元/日×15日);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日×60日);6、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铭亮、刘永亭生活费均计算为16296.3元(17154元/年×19年×10%÷2人)、孙歆诒生活费均计算为13723.2元(17154元/年×16年×10%÷2人)、孙溢芯生活费均计算为15438.6元(17154元/年×18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1290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支付鉴定费2040元(含检查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餐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457.6元、误工费10580.76元、护理费58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5540.62元,扣除被告杨培生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203540.62元;被告杨培生垫付医疗费,可向被告人寿公司理赔。被告杨培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含检查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钢203540.62元;二、被告杨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钢2040元;三、驳回原告孙建钢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杨培生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郑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