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四川中税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有艳、成都创天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中税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创天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5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中税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远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创天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有艳。被申请人(案外人):邓有艳,女,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本院在执行(2016)川0107执3233号四川中税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公司)与成都创天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税公司以“创天豪公司系邓有艳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邓有艳于2015年3月26日个人增资450万元将创天豪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至今邓有艳未缴纳任何新增资本,而创天豪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邓有艳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邓有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税公司追加邓有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后中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上述裁定,追加邓有艳为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07执异11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中税公司与创天豪公司买卖合同仲裁一案,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659号裁决,裁决创天豪公司向中税公司支付货款626476元,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14日,本院受理了中税公司申请执行(2015)成仲案字第659号裁决一案。另查明,创天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有艳,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5年3月26日,创天豪公司决定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邓有艳认缴4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年限为202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创天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邓有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中税公司申请追加邓有艳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邓有艳为(2016)川0107执3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邓有艳按(2015)成仲案字第659号裁决书确定的成都创天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四川中税南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