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袁才宝诉袁怀强、舒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才宝,袁怀强,舒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74号原告:袁才宝,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怀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舒通琼,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袁才宝诉被告袁怀强、舒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怀强、舒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怀强因在辽宁省绥中县承包劳务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转账,袁怀强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怀强、舒通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袁怀强、舒通琼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2016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张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袁才宝通过银行向被告袁怀强转款50000元。原告袁才宝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袁怀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6年4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原告袁才宝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转入被告袁怀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清单中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该笔记录显示的即是原告袁才宝转给被告袁怀强的50000元。这证实了在2016年4月30日原告袁才宝确实向被告袁怀强转账50000元。通过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被告袁怀强因在辽宁省绥中县承包劳务向原告袁才宝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袁才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转入被告袁怀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50000元,被告袁怀强没有出具书面借据。另查明被告袁怀强、被告舒通琼1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30日发生的借贷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袁怀强向原告袁才宝借款,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袁才宝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袁怀强转款50000元,且被告袁怀强当日即收到该款项,至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袁怀强从借款之日(2016年4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袁才宝与被告袁怀强之间的借贷发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怀强、舒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才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怀强、舒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