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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094号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刘某某母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区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绪,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4日我母亲与王某1结婚,同年3月23日生育了我,并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我出生而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2月18日,我的父亲和母亲离婚。我跟随母亲雷某某在武隆生活。被告拒绝向我和我母亲雷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某某撤诉后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起诉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的土地没有承包给村民,而是以流转的方式流转给承包人。本案的征收补偿款是流转地被征收而获得,不是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原告在被告处没有获得土地,原告及其母亲雷某某原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不应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费用的分配权。原告虽然户口登记被告处,但系原告的母亲提供虚假资料登记的。对2017年1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雷某某与被告的村民王某甲结婚,婚后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迁移至被告处,并将原承包的土地退出。1998年,被告与王某甲的父亲王天才签订了武隆县农用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将耕地0.68亩承包给王天才家庭承包经营户,该户记载的家庭人口为3人。2002年1月雷某某与王某甲协议离婚。2003年雷某某与王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某某,户口也登记在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2014年2月18日雷某某与王某1离婚,约定刘某某跟随雷某某生活。2016年因建设县城北滨路征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按照村民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被告的村民按人均10000元的标准分得征地补偿费。因原告刘某某未分得征地补偿费,向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主张支付1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时,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条件拒绝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雷某某陈述其与王某1结婚后仍在武隆区巷口镇租房居住,王某1在外务工,双方主要生活的地方也是武隆区巷口镇,原告刘某某也生活居住在武隆,并一直在武隆区实验小学、中学读书。另案查明,2017年2月27日,雷某某到武隆区巷口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在巷口镇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母亲雷某某婚前系武隆县巷口镇黄金村黄金八社村民,武隆县巷口镇黄金村黄金八社现更名为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黄荆坝村民小组。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原为武隆县巷口镇黄金村黄金五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入户申请书、雷某某与王某1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和分配表、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农用地流转合同书、占地协议书、土地占用扶助协议、雷某某的婚姻登记资料、(2002)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经质证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的母亲雷某某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将其户口迁至被告处,虽然又于200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其未在婚前居住地巷口镇黄金村黄金坝村民小组或再婚配偶居住地成都市温江区、山西临汾市取得耕地,也未享受到其他村民小组的村民待遇,故原告的母亲雷某某并未因为离婚而丧失了其在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原告刘某某的户口因出生而登记在被告处,其母亲雷某某与父亲王某1离婚后,刘某某由母亲雷某某抚养,并一直居住生活在武隆区巷口镇,故刘某某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的权利。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并未作出裁判前撤诉,后针对同一事实起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10000元。如果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隆区巷口镇黄金村河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