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汉、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5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异44号案外人:黄汉,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培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财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保亭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汉称,案外人于2014年1月10日与华达公司签订认购书,双方约定:案外人自愿向华达公司认购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君汇度假酒店第1栋7层楼701至703、705至713、715至720房;第1栋8层楼801至803房、805至813房、815至820房,共36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008.96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5478元计算,总房款为11005083元,案外人应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华达公司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所有购房款。案外人认为,其购买的36套房产已依约支付所有购房款,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对此没有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得对该房查封,故请求停止对上述36套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华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广东街三期工程1#、5#、6#、7#楼及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自愿向华达公司认购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君汇度假酒店第1栋7层楼701至703、705至713、715至720房;第1栋8层楼801至803房、805至813房、815至820房,共36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008.96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5478元计算,总房款为11005083元,案外人应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华达公司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黄汉(杨丹代)于2014年4月4日向曾新华个人转账550万元,2014年4月4日向华达公司转账55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琼96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6)琼96执130号执行裁定、(2016)琼96执13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琼96执13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街三期楼宇认购书》、平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但因属被执行人华达公司开发建设之房屋,应认定房屋权利登记于其名下。因本案属金钱债权案执行,自然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黄汉认购华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保亭县团结北路的广东街三期君汇度假酒店的36套商住房产,因案外人黄汉同时购买36套房产,所购房产明显不是唯一住房,故本院认定案外人黄汉居住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之房屋,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黄汉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包允贤审 判 员 何 旭审 判 员 周传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XX明书 记 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