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志广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广,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459号原告:马志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供电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马志广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资金周转。至2010年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所借上述借款。至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还欠原告14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尚欠的14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就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两张,均是由被告亲笔书写,一张为2010年2月28日,一张为2014年8月20日。用以证明2009年3月份,原告借给被告28万元,在2010年2月28日之前被告偿还了原告6万元,尚欠22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所借款项共计8万元,分三次偿还的,一笔3.5万元,一笔1.5万元,还有一笔是3万元,共计偿还了8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4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14万元的借条,但此后被告没有于再偿还过上述借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张磊从2010年2月28日从马志广手中借人民币220000元现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我于2009年借马志广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原告陈述,上述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现被告张磊共欠原告马志广借款14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广借款140000元。如果被告张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