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杜菊华、周智杰等与邱国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华,周智杰,周智伟,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347号原告杜菊华,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周智杰,男,200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周智伟,男,201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原告周智杰、周智伟法定代理人杜菊华,女,年籍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国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邱国庆,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余火才,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细友,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杜菊华、周智杰、周智伟与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菊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邱国生、被告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火才、被告周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菊华、周智杰、周智伟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周某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和周某合伙承接下李水华家的建房工程。2015年7月8日,周某在做事时,因钢筋碰到高压线,造成周某触电死亡的事故。2015年12月7日,南城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书,确定房主李水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3977.2元。2016年5月27日南城法院做出(2016)赣10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国网江西南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3977.2元。我方认为根据2016年的最新赔偿标准,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为378327.85元,死者周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剩余4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1331.14元(378327.85×40%)。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辩称:1、周某触电身亡是由于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且案外人李水华和国网南城供电公司已经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分别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和死者周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死者周某的劳动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3、原告提出按2016年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和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四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7、8月开始共同承包建房工程。2015年4月,李水华将自家房屋后搭建厨房的工程承包给周某、周细友、邱国生、邱国庆四人,双方口头约定8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2015年4月28日,工程开工。2015年7月8日第一层楼面扎钢筋,当日下午3时许,周某做事时,钢筋碰到楼面上方的高压线,造成周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事发后曾分别起诉房东李水华和国网江西南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如下事实:1、原告方因周某死亡的总损失为346590.94元。2、李水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3977.2元。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赣10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城供电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3977.2元。这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询问笔录4份、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317号和(2016)赣1021民初20号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周某与三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周某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三被告主张死者周某和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均承认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起诉前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为346590.94元,原告方主张按2016年最新赔偿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剩余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三被告对周某的死亡虽无过错,但作为合伙关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本院酌定三被告各补偿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合计4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合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负担2426元,被告邱国生、邱国庆、周细友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人民陪审员 胥群峰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锁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