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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涛诉被告李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涛,李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01号原告田涛。被告李素学。原告田涛诉被告李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涛、被告李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涛诉称: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10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9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三枚为证,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900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学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我给刘辉打的欠条,如果刘辉欠原告钱是原告与刘辉之间的关系,我有刘辉欠我钱的借据,所以我也不欠刘辉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李素学向原告田涛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欠款人:李素学,2016年7月12日”的欠条一枚,后原告田涛为被告李素学垫付电费款10,900元,被告李素学于2016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零玖佰元整¥10,900元,欠款人:李素学,2016年:9月10日”的欠条一枚。以上款项共计17,9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2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2016年7月12日的收条1枚,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素学收到现金1万元,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今欠刘辉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欠款人:李素学2016、9、10日”的欠条一枚,欲证明原告田涛为被告李素学垫付油款2.3万元的事实。因该欠条中明确表明债权人为刘辉,且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刘辉并无债务关系可以确定不属于债权转移,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3枚,收条1枚,协议书一份,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刘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素学向原告田涛借款7,000元事实成立,原告田涛为被告李素学垫付电费款10,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笔款项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该履行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涛借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田涛负担230元,由被告李素学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