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湖江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湖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204号罪犯刘湖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公务员。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湖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所得赃款9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刘湖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期间共获5次表扬。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累计考核分3350分。该犯在原审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湖江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湖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系职务犯罪,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湖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