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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郭梅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郭梅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41号。法定代表人柴祥群,职务政治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部队直属工作科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琬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梅兰,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之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陆军预备役某旅某营营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与被告郭梅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张琬辰,被告郭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租赁费每月以每平方10元计收(自2009年10月20日至迁出日止)及水费以每月8元计算(自2016年11月至迁出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梅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现已离世,由妻子系被告郭梅兰非法占有军队公寓住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系被告郭梅兰丈夫王某生前曾服役的部队的接收单位。在王某服役期间,部队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向现役军官王某提供军队公寓房,系本案争议房屋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而后,王某转业至黑龙江省建设银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妥善解决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住用军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09]3号•2009年12月7日)第一条规定,该套军队公寓房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性质为军产,王某在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x号x室房改房后应当腾退部队的公寓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王某从购买房改房后迁出该住房,将住房交给原告,但王某拒绝向原告交回争议房屋。在此期间王某过世,由妻子系被告郭梅兰非法占有争议房屋。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腾退房屋交回原告,屡次不见成效。为此,原告在争议房屋上贴告知函,并于2016年12月5日新晚报,2016年12月7日、8日、9日哈尔滨日报发布清房公告,明确告知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争议房屋,并将房屋交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及不腾退房屋的后果。至此,被告仍未迁出争议房屋,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王某自购买房改房后,应立即迁出该争议房屋。被告郭梅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续占用原告的军队公寓用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民事责任,迁出本案争议房屋。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梅兰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部队已经解散,且现在争议房屋是由被告代理人在此居住,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代理人一直在交纳房屋各种费用,被告是按照年缴纳的各种费用,从来都没有拖欠过。2016年10月27日原告突然贴了一个说被告非法占用,将争议房屋用另外一个大铁门扣上给封住了到现在,如果是欠水费的话应是从2017年年初开始计算,现被告代理人也属于被告的家属,且也没有房子,单位也没有给我分房子,如果无房户的可以继续租住,被告是有权在这居住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王某(已故,系被告郭梅兰之夫)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役。期间,部队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向王某提供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军队公寓房,该公寓房房屋性质为军产。1994年4月,王某转业至黑龙江省建设银行。王某转业后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x号x室房改房,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文件《关于妥善解决转业复员及其他地��人员住用军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09]3号•2009年12月7日)的规定,军队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经购买或者租住了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期间王某过世,由其妻子郭梅兰使用该房屋,郭梅兰占有房屋期间房租及水费均正常缴纳。原告在该房屋上张贴告知函、在报纸发布清房公告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但郭梅兰未迁出该房屋。2016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房屋用铁门封住。本院认为,本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性质为军产,被告郭梅兰现不符合租住条件且不予腾退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郭梅兰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用房屋租赁费及水费问题,因被告占有房屋期间均正常缴纳房租及水费,且��2016年10月27日部队封门后,被告未继续使用该房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迁出;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梅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