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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云坤与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坤,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121号原告:邓云坤,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博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南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471478942。法定代表人:张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志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蒲小平,男,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云坤诉被告盛浩博公司、同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卫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云坤、被告同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浩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同泽公司在习水县矿中路同泽时代广场项目举办“购房季”团购活动,将该项目房屋交由被告盛浩博公司代为销售,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参加团购活动,意向同泽时代广场购买6-19-5号住房一套,并缴纳了100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并与被告盛浩博公司签订了“同泽时代广场VIP认购团购申请书”,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服务费。之后,因一系列原因导致双方尚未能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原告找到被告退还服务费未果,原告遂起诉前来,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10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泽公司辩称:。被告盛浩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0日,原告邓云坤与被告盛浩博公司签订“盛浩博VIP认筹团购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10000.00元服务费后成为盛浩博公司VIP会员,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服务费……。原告遂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意向购买被告同泽公司开发的“同泽时代广场”房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申请被告盛浩博公司退还服务费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同泽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泽公司将其修建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盛浩博公司进行销售,被告盛浩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团购认购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盛浩博VIP认筹团购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服务费,根据约定,原告与被告盛浩博公司如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盛浩博公司应当返还该100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同泽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缴纳的10000.00元服务费也系盛浩博公司收取,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10000.00元的服务费应当由盛浩博公司进行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云坤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顺书 记 员 张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