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靖宇与王洪霞、贺立卫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宇,王洪霞,贺立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93号原告:王靖宇,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霞,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贺立卫,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时代口腔门诊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靖宇与被告王洪霞、贺立卫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素华、被告王洪霞、被告贺立卫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靖宇诉称:王靖宇与王洪霞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2015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6年1月25日,王洪霞第一次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起诉离婚时称没有债务并隐匿诉争房屋,但王靖宇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洪霞于2014年7月14日以716126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丰满区宜山东路515号中海国际社区A期11号住宅17幢1单元0122088室,建筑面积129.1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以夫妻存款交首付款现金216126元,王洪霞以公积金和建行商贷分别贷款35万元、15万元,并于2016年4月6日还清,合计还款累计19个月51221.98元,王靖宇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王洪霞以证据不足为由当庭撤回起诉。2016年6月,王洪霞第二次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起诉离婚,因昌邑区法院无管辖权又撤回起诉。2016年9月18日,王洪霞第三次向船营法院起诉离婚,当庭举证丰满区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声称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已转让给贺立卫,王靖宇这时才获知夫妻共同财产已通过调解书转移,船营法院当庭告知驳回王洪霞诉讼,等待丰满法院审理结果。王靖宇亦曾于2016年11月1日向丰满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有力证据,王靖宇认为,王靖宇与王洪霞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贺立卫与王洪霞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将原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转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王靖宇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王洪霞辩称:王靖宇起诉书中提出关于购买涉案房屋及付款的事实陈述并不客观真实,王靖宇个人认为的观点不成立。王靖宇与王洪霞确系夫妻关系,但涉案房屋购买及付款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案件中法庭查明的事实相同,法庭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王洪霞与贺立卫合伙购买涉案房屋,因用王洪霞的公积金贷款,故用王洪霞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但除公积金贷款外其他款项均由贺立卫支付,且王靖宇对买房的事是知道的,该处房屋房款是由贺立卫支付,且王洪霞也确无任何能力支付该房屋任何款项,也正因于此,经法庭调解后王洪霞无奈同意将该房屋归属贺立卫所有,此事实有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案件卷中证据足以证明,另外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即笔录、王洪霞的女儿的证言也同意可以充分证明,以及在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申3号民事裁定案件中事实证据确凿,王靖宇也因此而撤回再审申请。另外,王靖宇的收入情况也足以说明我们无能力支付该房屋房款,鉴于王靖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王靖宇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任何款项,同时因客观事实确是贺立卫支付了房款,故银行转账付款记录及凭证可以非常充分而准确的证明该事实。王靖宇所有陈述完全不属实。王靖宇所述的婚姻、感情及其认为的其他问题,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且并非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调解书事实清楚,法庭查明的事实真实准确,王靖宇在起诉中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且无证据证明,王靖宇认为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故请法院驳回王靖宇的起诉。贺立卫辩称:涉案房屋并非王靖宇、王洪霞夫妻共同财产,王靖宇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并非王靖宇与王洪霞购买,而是贺立卫购买并支付房款,王靖宇所述其购房、“以夫妻存款交首付款”、“每月还贷”为虚假陈述,并非客观事实,以上王靖宇陈述无任何付款证明及存款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是贺立卫购房并支付房款,因需要王洪霞配合贷款,故以王洪霞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贺立卫有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说明该事实。故涉案房屋并非王靖宇购买及付款,并非王靖宇夫妻共同财产。合伙购房投资与房地产市场并非异常之事,而是正常情况多见不鲜,王靖宇主张贺立卫与王洪霞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仅是其主观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王靖宇及王洪霞并未对涉案房屋付款,贺立卫并未有任何侵害王靖宇合法权益之处,如贺立卫之房屋或房款成为王靖宇所有,反而不公平,亦是侵害贺立卫权利之举。王靖宇起诉状其他陈述,与贺立卫并无关系,于本案也无任何意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所述事实与客观相符,调解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并无可撤销之处。本案既关系法院案件稳定性及司法权威,也关系公平正义,王靖宇未付一分钱而取得房屋,是严重侵害贺立卫合法权益的行为。房屋的归属并非只以房屋购买手续所示名字为准,而是应根据付款等客观事实情况而确定,贺立卫支付房款,系真正的房屋权利人,并保有追究本案侵害贺立卫合法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靖宇与王洪霞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王洪霞与贺立卫成为同事。2014年7月1日,王洪霞以本人名义与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洪霞以716126元的价款购买建筑面积为129.14平方米、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东路中海·国际社区A期A11号住宅17幢1单元0122088室房屋一处。2014年7月14日,王洪霞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4年7月23日,王洪霞以本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7月31日,王洪霞以本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建分理处签订《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贺立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中签署了王靖宇的名字。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建分理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王洪霞结清15万元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结清35万元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2016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建分理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预告注销登记。王洪霞自认2015年开始与王靖宇分居,2016年1月25日王洪霞向船营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诉状中未提及涉案房屋,2016年3月17日,王洪霞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3月28日,贺立卫以物权确认纠纷将王洪霞诉至本院,贺立卫诉称:2014年5月25日,贺立卫与王洪霞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中海国际社区A11-1-2204号房屋,贺立卫出资定金、首付款和偿还商业贷款,并负责其他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需要装修等所有费用,王洪霞负责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月还款,现上述贷款均已由贺立卫结清,因贺立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并要求王洪霞给予办理房屋更名事宜。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同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二、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宜山东路515号中海国际社区A期A11号楼1单元22层088号,建筑面积为129.1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所有,待上述房屋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负担;三、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款项31124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贺立卫、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反诉费290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洪霞负担。”上述民事案件王洪霞并未告知王靖宇。2016年9月18日,王洪霞再次向船营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洪霞出示了(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1日,船营法院判决驳回王洪霞的离婚诉讼请求。王靖宇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吉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吉林市房屋登记簿、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8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王靖宇的诉讼请求和王洪霞、贺立卫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王靖宇、王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各方当事人对王洪霞与贺立卫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购房的首付款、贷款的清偿谁出资金额多少均有争议,但对房屋购买的时间及王洪霞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进行了还贷的事实并无异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等情形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房产的价款中包含王洪霞与王靖宇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洪霞自认于2015年开始与王靖宇分居,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及涉案房屋,而贺立卫依据《合伙购房协议书》也仅起诉了王洪霞,王洪霞亦未告知王靖宇参加诉讼,王靖宇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遗漏了诉讼主体,王靖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符合主体、程序、时间及管辖法院的要求,在王靖宇未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有可能侵害了王靖宇的合法权益,王靖宇诉请要求撤销该调解书,于理相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45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洪霞负担50元,被告贺立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琳琳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人民陪审员  王学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