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XXX、郑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XXX,郑海玲,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XXX,郑海玲,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5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大街建华路原阿荣宾馆。负责人:李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7********。被告:郑海玲,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9********。被告: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复兴镇老石场村*组。法定代表人:周会昌,会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被告XXX、郑海玲、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及被告XXX、郑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会长周会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X、郑海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913XG36GJ0016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XXX、郑海玲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1,726.08元,逾期利息4,030.05元,逾期罚息1,581.46元(至2016年7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XXX、郑海玲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50%支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支付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日计收复利。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620元;5、请求判令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X、郑海玲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1.16%,双方约定分三期还清本金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2日。此款由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现被告XXX、郑海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今未付。被告XXX、郑海玲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养貂赔钱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挣钱偿还。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XXX、郑海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如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被告XXX、郑海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X、郑海玲的夫妻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及原告所付的代理费。被告XXX、郑海玲均无异议。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会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被告XXX、郑海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合同编号:2015100913XW36GJ0016XX),被告XXX、郑海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用于养牛,约定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至2018年1月12日止。分3期偿还本金,按季度支付利息。分期付款总额度为100,752.64元。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中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00913XW36GJ0016XX-B1),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正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XXX、郑海玲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1,726.08元、逾期利息4,030.05元、逾期罚息1,581.46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接受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的委托,指派张振吉律师为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的借款人、担保人给付金额的3%的比例向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阿荣旗支行与被告XXX、郑海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XXX、郑海玲向原告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郑海玲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XXX、郑海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郑海玲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为被告XXX、郑海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对被告XXX、郑海玲应负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荣旗聚和盛专业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周会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与被告XXX、郑海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合同编号:2015100913XW36GJ0016XX);二、被告XXX、郑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7,337.59元,并按约定自2016年7月22日起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XXX、郑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阿荣旗支行律师代理费2,620元;四、被告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被告XXX、郑海玲应负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郑海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94元(已预收1,024.47),减半收取1,024.47元,由被告XXX、郑海玲、阿荣旗聚和盛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