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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晨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晨光,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辩护人冯井泉,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晨光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光及辩护人冯景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晨光以给被害人雷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雷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州小区某房间,采取捆绑、胶带封嘴、殴打、持刀威胁、拍裸照等方法强行与雷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张晨光以手机拍摄的雷某某裸照威胁雷某某不要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晨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晨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伴随有非暴力行为,且发生性关系时系被害人提出,其行为并不十分恶劣;2、被告人强奸意图不明显,只是为追求刺激;3、被告人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晨光以给被害人雷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雷某某骗至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州”小区某房间欲行奸淫,因遭雷某某反抗,遂采取捆绑、胶带封嘴、殴打、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将雷某某奸淫。事后,被告人张晨光还以手机拍摄的雷某某裸照威胁雷某某不要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晨光抓获,并扣押其作案工具宽胶带1卷、剃须刀1把、水果刀1把、折叠刀1把、绳球1个、绳子3根、跳蛋1枚、振动棒1支、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晨光供述笔录、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及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DNA鉴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晨光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晨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晨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