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仪明与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仪明,訾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463号原告:曹仪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訾永红,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保军,男,铜川市康博农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灰堆坡村48号。原告曹仪明与被告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曹仪明、被告訾永红委托代理人刘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仪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春节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0‰标准)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到本金给付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訾永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曹仪明,乙方为訾永红。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春节前归还。乙方借款到期后向甲方连本带息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如到期归还不了此笔借款可顺延半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现金,于次日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对收到30万元借款本金不持异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至5月间、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80000元、4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显示,2015年9月16日訾永红向曹仪明发信息,信息内容为:仪明你好:本来明天去西安见你,我确实有事去不了,最迟下月将钱还了,请见谅,我去银川取钱,如顺利几天就给你还了,刚出发车上人多,请见谅小訾。被告对此信息辩解为:信息内容未直接涉及到双方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前认识,可能说的是其他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是三十万的借款。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笔借款亦不持异议,且上述借款大部分于2012年4月27日转账,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所发信息承诺还款,应认为该承诺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被告辩解上述短信内容未直接涉及债权债务,可能系其他内容的辩解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20‰的意见,该利息标准年息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上述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故应优先抵扣利息。120000元抵扣的利息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故本案其余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意见,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的债务利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訾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仪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訾永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訾永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雨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