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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生男孩马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婚内被告曾多次出轨,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多,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10月2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0日生男孩马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年48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实,对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4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