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郝红志与马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红志,马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志,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胜利,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郝红志因与被上诉人马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红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珽,被上诉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红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12132元且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年利率按照6%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年利率6%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马胜利辩称:在上诉人处干活,上诉人欠款三年多。一审判决的利息也就两三百元,一审判决正确。马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2132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2132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郝红志欠付原告马胜利工资12132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郝红志为原告马胜利出具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红志欠付原告马胜利工资121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121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无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红志偿还拖欠原告马胜利的工资121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郝红志给付原告马胜利拖欠工资12132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马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红志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对于上诉人逾期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立案次日起按照6%年利率给付被上诉人逾期履行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华审判员 骆庆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