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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邱梅玉与周建煌、何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玉,周建煌,何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838号原告:邱梅玉,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能,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原告的配偶。被告:周建煌,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何丽红,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邱梅玉与被告周建煌、何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煌、何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建煌、何丽红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周建煌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6年10月3日向邱梅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建煌出具借条给邱梅玉收执。后经邱梅玉催讨,周建煌未能还款。周建煌与何丽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周建煌与何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建煌与何丽红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周建煌、何丽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周建煌于2016年10月3日向邱梅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周建煌出具借条给邱梅玉收执。2.周建煌、何丽红于2006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邱梅玉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周建煌与何丽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邱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能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建煌、何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周建煌向邱梅玉借款30000元未偿还,有邱梅玉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邱梅玉诉讼要求周建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周建煌与何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周建煌与何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梅玉请求何丽红应与周建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建煌、何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建煌、何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邱梅玉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日(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建煌、何丽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罗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