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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987号原告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修文民营基地。法定代表人程贵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保元,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68号捷利大厦主楼5层504房。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中华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烨房地产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烨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该公司承建的榆次区东阳璟龙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价格、运输及款项结算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违约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购买了原告价值1875128元的预拌混凝土,已付款13199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522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5228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东阳镇北社村璟龙花园小区建设,并约定了不同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并载明“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在乙方对每一个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价款支付期限:每2000m³结算一次付清所有砼款,以此类推,直至砼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有砼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君烨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分四次制作了结算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555228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君烨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砼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付清全部砼款,尚欠555228元至今未付,造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应付价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砼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君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55228元及利息42023.2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从判决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来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