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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23号原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4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田志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强,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忠,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忠向原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聚氨酯原液。为此,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聚氨酯材料款48.6万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01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