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化坤与杨柳青、杨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坤,杨柳青,杨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023号原告:马化坤,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杨柳青,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宏海,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化坤诉被告杨柳青、杨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坤,被告杨柳青、杨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柳青驾驶被告杨宏海所有的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XXX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XXX商贸城西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之父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父母受伤、鲁H×××××号小型客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柳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柳青、杨宏海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杨柳青系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杨宏海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马化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及支出评估费的数额。4、梁山县XXXX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吊拖车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柳青、杨宏海对原告马化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费应按照实际花费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化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柳青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X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商贸城西时,越过中心线,与马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化坤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柳青、马XX、曾XX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认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柳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曾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柳青驾驶的鲁H×××××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柳青驶机动车与马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柳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XXX认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二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200元、评估费300元、吊拖车费600元,共计51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宏海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被侵权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应当与侵权人即被告杨柳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杨柳青、杨宏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杨柳青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拖车费共计3100元(51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青、杨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化坤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化坤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拖车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