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京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春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光,天津京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义,天津市离退休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京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618室。法定代表人:万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京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光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后补的,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西××902-B。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股东共三位,万国栋在上海居住,并负责公司的战略方向;张雷居住在青岛,负责青岛业务的开展;上诉人居住在天津,负责天津业务的开展,并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注册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618号,但为节约经费实际经营地在天津市上诉人住宅中,并且在红桥区租赁了仓库。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办公场所的照片等证据,上诉人有电子邮件证实公司股东决议由上诉人负责天津公司的业务与经营,有租赁仓库的协议,以及公司业务电话即为上诉人住宅电话等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居住地在天津市××丁字××路虹溪公寓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红桥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京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其公司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商务秘书服务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西××902-B,并以此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欠妥。因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主要负责天津地区的业务,其日常办公地点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位于天津市××丁字××虹××公寓××楼××号门402室房屋内。被上诉人另一股东张雷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天津地区的业务由上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办公。现上诉人以其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天津市××丁字××虹××公寓××楼××门××室为由,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5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增途审判员 李纪申审判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