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旭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中海紫金苑住宅小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7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旭在任扶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金员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自己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采取从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616笔(包括多入账还款61笔),致使单位现金被王旭个人支出使用30616070.68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旭收取社会抚养费14笔,金额2149185.00元,记入应缴预算款科目;收取其他收入—原生殖医院合作经营收入共4笔,金额451603.91元,记入其他收入科目,总计金额2600788.91元,上述两部分收入王旭均采取自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并以此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段,虚构将上述收到款项存入银行而被其个人使用。王旭从单位所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总计为33216859.59元,用于其在扶余市开设的孕婴用品商店、嬅爵女子休闲会馆和在长春市开设的商贸公司等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支出及个人生活开销。2015年12月29日,王旭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旭在任原扶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金员及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从单位开户银行提取现金不入账或少入账、自制虚假现金交款单,并以此制作虚假记账凭证等手段,虚构将收到款项存入银行的方法,挪用单位公款总计为33216859.59元,数额巨大,用于其经营项目投资和经营支出及个人生活开销,案发后绝大部分公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旭属自首、部分退缴赃款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押在案的变卖长春市广坤商贸公司出售款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王旭继续退赔赃款不足部分,发还被害单位。王旭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旭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康某、吴某、刘某1、郑某、刘某2、秦某、刘某3、鞠某、李某1、王某1、王某2、高某、李某2、祖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旭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旭及其亲属积极返还部分款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王旭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尧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