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树好与刘成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宝,王树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好。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成宝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树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成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工程在施工前和过程中均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及价款,所以在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结算后一次性结算,本案中,上诉人在写欠条时工程尚未结束,且施工内容也存在变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粗略估计了所需要的工程款为10万元,所以在12万元收条中也写明了“以上施工费”,该行为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整个工程造价为200元每平方米,共计265000元,其中包括其自认的30的内外装修款,按此计算除去30%装修款后实际款项才182000元,除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2000元,上诉人欠付不足10万元。被上诉人计算的施工款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均不相符合。3、被上诉人只将主体建成,未对一层进行装修。被上诉人王树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王树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成宝支付王树好工程款10万元;2、判令刘成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甲方刘成宝与乙方王树好签订《住宅楼(房)建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王树好承建甲方刘成宝待建的住宅楼一栋,建筑总面积773平方米,单价2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5万元,大檐200元/平方米;乙方包工不包料,模板、脚手架等建筑工具由乙方负责,室外细毛墙,室内毛地坪、白灰墙、粘贴不包括;付款方式时间为: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当天,甲方应向乙方付生活费3000元,基础支模前付30000元,一楼支模前付30000元,二楼支模前付45000元,外墙装修前付22000元,内墙装修前付20000元,剩余部分待交工后一次付清。一审庭审中,王树好、刘成宝均认可合同约定建楼房两层。王树好称“后来应刘成宝要求变更施工图纸,变更为三层,三层上面又加盖20平方米的四层,总建筑面积为1328平方米,总造价约265000余元”,刘成宝称“是二层变三层,没有说还有第四层,整个面积据估算也就是在1100余平方米,没有进行过具体的测量”。涉案房屋已主体施工完毕。至于内外墙是否装修,刘成宝称“三层内外墙都没有装修”,王树好称“只有第一层是内外墙均装修的,其中二层三层内外墙均没有装修”。2014年10月23日,刘成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树好施工费用拾万元正”。同日,王树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刘成宝以上施工费拾贰万元正”。对于同日出具的上述欠条、收条,刘成宝称“10万元的欠条是在上午(出具),12万元的收条是在晚上(出具)”、“因为当时刘成宝手中没有钱,与王树好讲第二天款项就到了,要求王树好等等,王树好不同意要求刘成宝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在下午的时候,刘成宝款项又筹备好了,交与王树好,要求王树好将欠条撤回,因当时王树好说欠条不在身上,所以刘成宝要求王树好出具了这张收条”。王树好称收条、欠条均“是晚上出具的”。2014年3月21日,王树好收到施工费用5000元;2014年3月25日,王树好收到施工费用27000元。对此,王树好称这两笔费用已计算入12万元的收条之内,共计已收到刘成宝支付的12万元;刘成宝称这两笔费用是独立的,不包含在12万元的收条内,共计已支付给王树好1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成宝应支付给王树好建房款10万元。理由如下:2014年10月23日,刘成宝向王树好出具10万元的欠条;同日,王树好向刘成宝出具12万元的收条。刘成宝称其向王树好出具10万元欠条在前(当天上午)、王树好向刘成宝出具12万元收条在后(当天晚上),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逻辑,刘成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当天上午出具欠条明确欠建房款10万元的前提下,当天晚上却超额支付给王树好12万元建房款。刘成宝辩称的其已支付王树好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成宝应支付给王树好建房款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成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树好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成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成宝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王树好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原《住宅楼(房)建筑协议》约定施工量基础上对施工量进行了变更,但对增加的工程量意见不一致,因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现无法确定工程款,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欠付的工程款不足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也未能举证推翻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故上诉人刘成宝上诉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王树好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成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成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