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解牡丹与刘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牡丹,刘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41号原告解牡丹,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段王村人。被告刘富有,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黑水村人。原告解牡丹诉被告刘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定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但被告刘富有自愿放弃答辩期限,经征求原告同意,定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凌雪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牡丹、被告刘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牡丹诉称:被告经营玉米收购生意。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25000斤的玉米以每斤0.74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因当时资金困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十天内付清全款,但过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刘富有辩称:欠款的情况是事实,对欠款的数额也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本人打的。当时被告是中间人,介绍村里人把玉米卖给案外人李锦龙,被告从中间赚取介绍费。对欠原告解牡丹玉米款1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李锦龙没有把玉米款给被告,故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25000斤玉米以每斤0.74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因当时资金困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解牡丹玉米款壹万捌仟伍佰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数额、欠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没有书面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对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数额、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应当即时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牡丹玉米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刘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