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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某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兵,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兵驾驶粤R×××××号小车途经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低水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罗某1拿着手提包单独行走,即起意对其实施抢劫。之后驾车尾随被害人罗某1至清城区龙塘镇博大幼儿园,停下车辆徒步尾随被害人罗某1,至新宁大街与新龙村交界楼口时,上前抱住被害人罗某1腰部,然后强行抢走被害人罗某1的手提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2336元的OPPO手机及锁匙等物)。得手后,被告人谭某兵将手机取出并将手提包丢弃后逃回车上,后被被害人罗某1及朋友当场人赃并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物证:小汽车1辆、手提包1个、手机1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证人陈某婷、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某兵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兵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谭某兵的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人民陪审员  曾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