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维新与聂文海、吴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新,聂文海,吴振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202号原告:陈维新,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聂文海,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吴振兴,男,1979年12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飞机场世纪城二期东1号楼107铺207铺。负责人:孟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亮,男,1987年8月2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陈维新与被告聂文海、吴振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陈维新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维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维新撤诉。案件受理费3949.00元,减半收取计197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国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