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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牟鹏飞与刘路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鹏飞,刘路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618号原告:牟鹏飞,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路伟,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7919544M。诉讼代表人:薄振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牟鹏飞诉被告刘路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刘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刘路伟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昭阳路大陆车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路伟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牟鹏飞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逾期未检验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刘路伟垫付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牟鹏飞面部多处瘢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保全了肇事车辆,保全金额20000元,支出保全费220元。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4、鉴定费1320元;5、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6、护理费2200元(110元/天×20天);7、车损4500元;8、手机损失12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面部受伤严重,且原告较为年轻,严重影响其以后生活,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承担。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用药清单一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原告方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单、原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误工情况,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在岗期间的银行流水;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伤者面部受伤,但是瘢痕是可以逐渐恢复的,原告鉴定时间较早,应当在出院后一年再鉴定,且伤残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31545元计算;对车损及手机损失庭后核实;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路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路伟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原告牟鹏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牟鹏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刘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路伟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53.15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等一年后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48(34012元/年×20年×20%);4、鉴定费132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5591.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200元计算,本院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误工费为5591.01元(34012元/年÷365天×60天);6、护理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10元,原告护理费为2200元(110元/天×20天);7、车损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手机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面部伤痕构成九级伤残,牟鹏飞年龄尚小,面部受伤严重,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原告牟鹏飞合理损失为175412.16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鹏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因被告刘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牟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路伟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牟鹏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刘路伟不予认可,因原告医疗费支出并非由原、被告所能掌控,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进行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8253.15元、误工费5591.0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0048元,车损2500元、手机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5341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牟鹏飞37388.51元(53412.1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鹏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牟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388.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牟鹏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路伟垫付的35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