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社立与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社立,宋新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50号原告:赵社立,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逢,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新锋,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社立诉被告宋新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中午时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从油路沟村老家往镇上去,行至田庄组××××与被告宋新锋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宋新锋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2时30分,在省道嵩县××油路沟村××组路段,赵社立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左前部与对向宋新锋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车左侧前门处相撞,造成赵社立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社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偏左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新锋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社立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2、颈髓损伤;3、支气管炎。由1人护理住院17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赵社立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97.25元。原告赵社立的伤情于2016年12月27日经洛阳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社立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赵九恩,1954年6月21日出生;女儿赵子涵,2013年6月21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社立现有兄弟姐妹4人。豫R×××××号车于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社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R×××××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在豫R×××××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洛光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摩托车维修费用2050元,因其车损无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车损待鉴定后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赵社立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3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17天×1人=1419.67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482元÷365天)×257天=21462.0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7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6、残疾赔偿金共计30578.88元,其中包括①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887元×17年)×10%÷4人=3351.9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7887元×14年)×10%÷2人=5520.9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社立医疗费3397.25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1419.67元、伤残赔偿金305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宋新锋承担330元,由原告赵社立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