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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与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396号原告: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住所地福泉市洒金北路24号。负责人:邓丕谊,系该装饰部经营者。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六盘水路启林创客小镇。法定代表人:吴汉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与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的负责人邓丕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诉称,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装修合同,约定2016年4月18日验收后付清余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未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08911元;2、被告支付合同款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福泉农村电商服务站点门头及店内广告交由原告制作安装,门头正面价格为每平方米280元,侧面和正下面为每平方米100元,电商墙体写真和KT板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墙柱高精度户外喷绘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所有价格含税,同时约定本次制作约为30家门店,预付款为25200元,约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本合同约定所有广告制作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在2016年3月26日前完成所有广告内容的制作和安装(包括门头、墙柱、店内广告)。2016年10月11日,福泉市商务局对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福泉市陆坪罗贝村、浪波河村加盟店等45家进行验收。该45家门头正面、底面、侧面、门柱喷绘、制度牌、背景喷绘制作总共产生费用119605.98元,44家加盟店每一家产生字安装费用200元,其中双谷村加盟店未产生字安装费用,但产生顶面费用409.50元,制度牌有3.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福泉市商务局验收名单中没有陆坪镇福兴村加盟店(联系人易传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广告制作合同》、广告登记表、验收申请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登记表、验收申请表,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制作了45家加盟店的广告装饰并已实际交付,产生费用119605.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如期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5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4405.98元。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108911元包含了每家加盟店字安装费用200元即8800元,双谷村加盟店顶面费用409.50元、制度牌超过合同价每平方米45元的费用17.5元,和福泉市陆坪镇福兴村(联系人易传芳)加盟店费用3704.075元,因合同未对上述费用项目进行约定,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易传芳加盟店的费用,因福泉市商务局未对该加盟店进行验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该加盟店广告制作,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合同款九万四千四百零五元九角八分(¥94405.98),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福泉市壹加壹广告设计装饰部负担340元,被告贵州华纳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