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翁俊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俊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专科文化,罗山县周党卫生院职工,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俊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翁俊伙同梁柱(未归案)持刘某、易某身份证复印件采取拼接照片和身份信息的方式以刘某为主贷人、张焕成为担保人在罗山县农商行东城支行骗取贷款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俊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翁俊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翁俊伙同他人持刘某、易某、梁柱、张焕成身份证复印件,采取拼接易某的照片和刘某的身份信息的方式,以刘某为主贷人,采取拼接梁柱的照片和张焕成的身份信息的方式,以张焕成为担保人,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骗取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1年10月11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2015年5月9日,罗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侦查该案。案发后,翁俊等人已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孔某、吴某、易某证言,被告人翁俊供述,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伪造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伪造的张焕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2015年5月5日报案材料、关于刘某贷款情况说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出具的收到还款本息的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翁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翁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俊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