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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280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2011年1月5日因打伤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以能帮被害人孙某家小孩上某小学读书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月27日、9月初,三次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返还7000元给孙某,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以能帮被害人孙某家小孩上某小学读书为由,分别于2016年6月3日、7月27日、9月初,三次骗取孙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返还7000元给孙某,并获得其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2016年度新生入学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于某自愿认罪,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