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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江与郑玲儿、徐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郑玲儿,徐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663号原告:吕江。被告:郑玲儿。被告:徐康健。原告吕江与被告郑玲儿、徐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江、被告徐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份,被告郑玲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15000元,合计75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玲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本金15000元的借款在一周内归还。但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有归还。综上,原告向被告郑玲儿出借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郑玲儿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婚内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徐康健辩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被告徐康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郑玲儿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玲儿向原告吕江借款7.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利率,亦未书面约定借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玲儿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郑玲儿与被告徐康健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玲儿、徐康健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由被告郑玲儿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江与被告郑玲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玲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郑玲儿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玲儿还款。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郑玲儿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借款在被告郑玲儿与被告徐康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要求被告徐康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玲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玲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江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江负担112元,由被告郑玲儿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