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德起与吕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起,吕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477号原告:刘德起。被告:吕津生。原告刘德起与被告吕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以急等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给被告转账8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60000元,使用朋友于金莲的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40000元,10月22日再次使用朋友于金莲的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2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给被告转账7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再次给被告转账6000元,以上合计2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还请,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月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吕津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德起与被告吕津生系同学关系。被告吕津生于2013年10月17日起开始向原告刘德起借款。原告刘德起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吕津生转账140000元、使用朋友于金莲的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40000元,于10月22日再次使用朋友于金莲的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4年2月3日向被告吕津生转账7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再次给被告转账6000元,以上原告刘德起共向被告吕津生转账6笔,合计223000元。2015年2月21日,被告吕津生给原告刘德起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本人欠刘德起223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加付2%利息。欠款人吕津生(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德起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起与被告吕津生之间的欠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德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刘德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吕津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津生偿还原告刘德起借款本金人民币223000元,并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德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晔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