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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1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住兰考县。被告程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住兰考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拉货未付款,并写了12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追讨,被告已还归还5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被告程某于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打了70000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程某从原告陈某处拉了价值120000元的货物未付款。期间,经原告陈某催要,被告程某归还了原告陈某货款5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程某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陈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陈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2014年10.30号借)2017.2.28号。借款人:程某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某从原告陈某处拉货物未付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为7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物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