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辩护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充市嘉陵区鞋店里,看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吴某一人,觉得防范较弱,容易得手,便想进去偷点值钱的东西。于是王某走进这家店,做出一副买鞋的样子,以此吸引老板的注意,接连试了多双鞋,趁老板进里间拿货的过程中,将收银台的柜门打开,偷走里面的黑色手提包。王某将盗来的手提包带至嘉陵汽车站附近,趁周围没有人,将手提包里面的财物进行清点,发现手提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男士黄金链一条、女士黄金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一对。因害怕被害人追赶,随手将手提包丢在路边的一个垃圾桶里。次日王某坐车到成都市观音桥附近,将偷来的首饰以34000余元的价格卖掉,并挥霍一空。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吴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禹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