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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陆咸扣与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孙撼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陆咸扣,孙撼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社区厉民居委会一组。负责人:孙撼琴,该校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咸扣,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撼琴,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陆咸扣、原审被告孙撼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咸扣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咸扣负担。事实与理由:1.陆咸扣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结账清单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交通学校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未进行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且一审法院参照承包期间的承包金计算合伙利润分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法协议第7条、第9条,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45条的规定,应当视为陆咸扣已退伙,故不存在合伙利润分配;4.陆咸扣已在一审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33号(以下简称1833号)案件中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陆咸扣辩称,1.交通学校称2013年5月23日的结账清单系复印件,且在一审中未经质证不是事实。该2013年5月23日的清单中有孙撼琴的亲笔签名,其真实性已在一审法院1833号案件中得到确认,且该案法律文书已生效;2.交通学校称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陆咸扣一直没有退出合伙,该客观事实存在;4.陆咸扣并未就其与交通学校之间有关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合伙利润分配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交通学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陆咸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学校和孙撼琴共同支付陆咸扣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合伙利润367148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学校系普通合伙企业,孙撼琴系交通学校的执行人,2008年11月17日,陆咸扣与孙撼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孙撼琴)以投资成立的交通学校与乙方陆咸扣进行合伙经营。甲方孙撼琴的交通学校占比例60%,乙方陆咸扣一次性投入70万元占比例为40%;合伙经营体有利润时,在账面上留足流动资金10万元之后,再按上述比例分配利润;合伙人中途转让投资,应按退伙金额的50%承担违约金。2009年3月28日,孙撼琴向陆咸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陆咸扣现金柒拾万元整,合伙投资款学校40%,款项分利45%。交通学校在收条上盖章。陆咸扣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开始与交通学校合伙经营(从93期开始),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学员从93-110期),陆咸扣和交通学校对合伙期的利润进行了分配。2009年10月1日,陆咸扣和孙撼琴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独资建立场地需要,双方协商,承包孙撼琴另55%股份三年,合计90万元,学校其他经济与孙撼琴无关,每年前三季度各交孙撼琴10万元,三年结束后再议,叁年后学校有场地使用权,(如叁年内遇重大事项转变必须有甲方协商决策决定)。2012年9月30日,陆咸扣承包孙撼琴55%股份,期满由孙撼琴接手继续经营。2013年5月23日,双方就合伙相关账目进行了结账。双方约定,1.2009年3月28日合伙投入70万元,不计账,作为合伙金。2.中秋送礼41号场地建设租金等20万元,计183期以后合伙账。3.实际孙撼琴个人应承担借收条123.1万元。陈金春诉陆咸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判决陆咸扣支付陈金春合伙利润款的50%,此案正由本院审理。陆咸扣起诉交通学校、孙撼琴确认合伙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陆咸扣与交通学校和孙撼琴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此案是否已经法院处理,应属于一事不再审理。一审法院作��(2015)都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陆咸扣与交通学校和孙撼琴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并未处理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以后的合伙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陆咸扣是否已将合伙投资款转让给陈金春。一审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23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陆咸扣与陈金春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陆咸扣可以主张与交通学校、孙撼琴之间的合伙纠纷,陈金春可以主张与陆咸扣之间的合伙纠纷。三、2012年9月30日以后,陆咸扣是否继续参加合伙的经营。2012年9月30日以后,双方并没有就终止合伙达成书面协议,在陆咸扣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结账单中载明:1.2009年3月28日合伙投入70万元,不计账,作为合伙金。2.中秋送礼41号场地建设租金等20万元,计183期以后合伙账。上述结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合伙并没有解除,仍在合伙期间。但是陆咸扣并未能全面参与交通学校的经营。四、盐城市盐都区运输管理处的函是否可以作为利润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函可以反映交通学校183期至265期学员报班人数为8398人,但有无人员退出,收入和支出并不能准确推断。五、固定费用明细表能否作为支出依据。对此节事实无法查清。陆咸扣对此举证不足,不能将此作为孙撼琴经营期间利润处理的依据。综上所述,2008年11月17日陆咸扣与交通学校、孙撼琴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孙撼琴系交通学校的执行人,其行为代表交通学校。双方合伙在2012年9月30日并未终止,故陆咸扣应获得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陆咸扣提出以盐城市盐都区运输管理处所提供的数据即交通学校183期至265期学员报班人数为8398人,收入应为21092500元,支出应为12931254元,利润为8158846元。陆咸扣应得45%,故为3671480.70元。一审法院认为8398人仅为报名人数,并不为实际参加学习的人数。陆咸扣提出的支出数额,仅是估计数。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一审法院征求交通学校意见是否要求对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账户进行审计,交通学校认为此期间的账务与陆咸扣无关,不同意进行审计。由于陆咸扣并未完全实际参与经营,且合伙期间的账务情况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参照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交通学校和孙撼琴未参加经营,应分得55%的利润,每年30万元。以此类推,陆咸扣应分得45%的利润,每年利润应分得245454元。一审法院暂处理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三年的利润分成,按每年245454元计算,共计736362元。孙撼琴系交通学校执行人,其行为代表交通学校,故在此案中,孙撼琴个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交通学校支付陆咸扣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润分成按每年245454元计算,共计736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咸扣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680元,由陆咸扣负担26480元,交通学校负担1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陆咸扣在一审法院1833号案件中提出的主张系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继续履行合同,而其在本案中系要求交通学校、孙撼琴支付合伙利润,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陆咸扣要求交通学校、孙撼琴共同支付合伙利润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陆咸扣与孙撼琴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开始合伙经营交通学校。该协议书第9条约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财产情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2009年10月1日,陆咸扣与孙撼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陆咸扣承包孙撼琴的全部合伙份额,每年向孙撼琴支付承包金30万元。2012年9月30日承包期届满后,孙撼琴接手继续经营交通学校至今。在上述过程中,陆咸扣并未提出退伙的要求,且孙撼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依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退伙结算,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存续,陆咸扣有权要求分配利润。关于交通学校提出的陆咸扣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意见。本案中,陆咸扣系要求分配合伙利润,而非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故本院对交通学校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学校提出的��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45条规定,陆咸扣已经视为退伙的意见。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陆咸扣是否与他人进行再合伙,与本案中陆咸扣与孙撼琴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关联,且交通学校没有证据证明陆咸扣已经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他人的事实。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合伙人可以退伙的情形,交通学校据此认定应视为陆咸扣退��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交通学校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分配利润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招收学员的学费标准,以及盐城市盐都区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有关招收学员数量的说明不持异议,交通学校对陆咸扣提交的加盖交通学校印章的固定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陆咸扣在本案中主张的支出费用标准高于该固定费用明细表中的对应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交通学校认为除陆咸扣主张的支出外,还存在其他费用支出,且一审法院按照承包金数额计算利润不当。但交通学校、孙撼琴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然不同意对相关账务进行审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一审法院依据承包金的标准计算利润不妥,但经核算,依据现有证据计算的利润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且陆咸扣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润款项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交通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审 判 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