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狩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贵州省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赣09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系贵州黔东苗族侗族自治州苗族人,因民族有养鸟的风俗,为了捕抓鸟回去养,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分别在上高县某甲镇某甲村委对面和上高县某乙镇某乙村附近的农田上以铺设粘网的方法猎捕了95只鸟。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在离开上高县途径宜春高速服务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所捕的鸟及猎捕工具全部被缴获。经宜春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查获的鸟中有1只大山雀(死体)、94只棕头鸦雀(65只活体,29只死体),其中大山雀属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宜春市林业局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人黄某、沈某1和的证言,宜春市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上诉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恰当,故上诉人胡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清波审 判 员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