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防、赵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防,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引,刘同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66号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校争,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防,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赵玉梅,女,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高防、赵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王昊,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陈传新,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李晓,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刘引,男,汉族,住泌阳县。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引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坤,男,汉族,住泌阳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防、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操、被告高防、赵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仁、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刘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七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第一被告高防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1年,利率月息11.48‰。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防、赵玉梅辩称,贷款属实,是以高防的名义贷款,确实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刘同坤辩称,1.贷款属实,高防是借款人,但不是实际用款人,这种冒名贷款违法;2.贷款时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让我提供结婚证,如果要求提供,我可能不会担保;3.信用社贷款没有履行三查制度,是不合法的。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引辩称,1.担保人是为王胜仁提供的担保,不是为高防提供的担保,即给高防担保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担保;2.应当追加王胜仁为被告;3.借款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未经原告加盖公章,没有生效;4.合同无效,一方取得财产的,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应当向王胜仁追偿其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高防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仓库,利率月息11.48‰,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贷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借款人进行动态监测,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经借款人签字(加盖指模)及贷款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高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指印,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一栏未加盖印章。被告赵玉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指印。同日,被告高防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率月息11.48‰。被告高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指印,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人一栏由信贷员和审批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经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加盖指模之日起生效。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分别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按指印,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权人一栏未加盖印章。被告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分别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高防在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承诺人处签字按指印。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高防,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被告高防接受了贷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高防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高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防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辩称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胜仁非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辩称应当追加王胜仁为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1.48‰计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7.22%计付)。被告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高防、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防、赵玉梅、王昊、陈传新、李晓、刘同坤、刘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