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殷地美与仲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地美,仲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00号原告:殷地美,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仲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殷地美诉被告仲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地美诉称:2006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仲乐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在赌场上放给我的高利贷,系赌博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我已经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仲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殷地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借款人:仲乐2006年7月18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仲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乐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借款,且已向原告归还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仲乐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仲乐的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地美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仲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