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贾志强、席红艳等与张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席红艳,贾涵钰,贾浩龙,张迎辉,张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84号原告贾志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席红艳,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涵钰,女,200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浩龙,男,201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辉,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志强、席红艳、贾涵钰、贾浩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贾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磊、张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迎辉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芦庙乡蔡庄村南路口处时,撞到贾志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迎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志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2、赔偿原告席红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3、赔偿原告贾涵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4、赔偿原告贾浩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且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仅赔偿医疗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是伪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200元,对衣服发票有异议,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过高,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张磊、张迎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们一共给原告垫付了9666元医疗费,请依法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迎辉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芦庙乡蔡庄村南路口处时,撞到贾志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迎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志强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11917.39元,原告席红艳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419.67元。原告贾涵钰花费检查费733.5元,贾浩龙花费检查费658.5元。二被告为原告贾志强垫付医疗费5002.5元,为席红艳垫付医疗费3273.5元,为原告贾涵钰垫付医疗费:733.5元,为原告贾浩龙垫付医疗费:658.5元,垫付款合计:9668元。另查明:豫Q×××××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14日10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14日10时0分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西平博雅医院病历、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迎辉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芦庙乡蔡庄村南路口处时,撞到贾志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四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迎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贾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迎辉、张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贾志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1917.39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贾志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2天,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42天=1260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贾志强提交营业执照及租房协议证明其在长葛市从事批发零售业。则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计算,为:36690元/年÷365天×42天=4222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贾志强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贾志强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必须营养、护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红艳的损失有:1、医疗费:5419.67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席红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10天=300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则误工费为:11697元/年÷365天×10天=3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原告席红艳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席红艳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必须营养、护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涵钰的损失有:医疗费:733.5元。原告贾浩龙的损失有:医疗费:658.5元。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贾志强医疗费10000元,贾志强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及席红艳、贾涵钰、贾浩龙医疗费用部分(合计为:10289元)应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则被告张迎辉、张磊应承担部分为:10289×80%=8231元。因二被告已经为四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68元,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张迎辉、张磊达成和解,二被告自愿放弃追要剩余部分,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志强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22+300=4522元,赔偿原告席红艳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0+100=420元,以上合计:4942元。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0+4942=14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08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