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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小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国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217号原告李小染,女,苗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齐永,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铮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员。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清中路100号2幢1单元5层20号。法定代表人荀鹏。委托代理人吴明,该公司的职员。被告徐国海,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李小染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国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染的委托代理人齐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铮杰,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徐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染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徐国海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揭阳市区仙桥铁街中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李小染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染受伤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做出编号第20161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海负全责,李小染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1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小染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75天,前期27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期48天每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国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115.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粤川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进行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以100元/天计算,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说需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5、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再请求。6、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提出两人护理仅是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只请一名护工,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未举证护工人员实际工资收入,结合揭阳当地城镇人均收入水平,该项标准应在100元/天内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请求按城标缺乏事实和依据,无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证明,且原告无提供居住证,请法院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8、交通费,并无提供票据,且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无提供出生证佐证,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子女是否在揭阳居住,生活,因此请求法院核实,并按按农村居民计算。11、误工费,原告请求3400元/月缺乏事实和依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请法院审查。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按照揭阳市当地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出院之后不应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也应当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全部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徐国海辩称:其系帮公司开车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其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徐国海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揭阳市区仙桥铁街中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小染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染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27天。另查明:1、原告李小染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李小染的被扶养人:女儿万芳,2005年8月18日出生,儿子万忠成,2008年3月20日出生。2、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李小染自行委托,2016年12月15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75天,伤后住院27天需2人护理,之后48天需1人护理;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李小染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庭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为原告李小染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其为原告李小染垫付住院费用13000多元,原告李小染则承认其住院费用系被告方垫付,但其对住院费用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小染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8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染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小染为证明其居住工作情况,提供了揭阳市美兰迪鞋业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但该收入证明的签名系谁不明确,原告李小染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也陈述不清楚、无法确定。因此,该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小染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原告李小染已在榕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赔偿款应按原告李小染得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13单1472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000元。医疗费合计11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为2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6年8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4日,以127天计,误工费为10854.15元(31195÷365×127)。5、护理费,原告李小染护理期75天,伤后住院27天需2人护理,之后48天需1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认定为原告李小染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原告李小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200.77元(75017÷365×27×2+31195÷365×48)。6、康复费,原告李小染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李小染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小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20年×10%计算为26720.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计,被扶养人万芳扶养年限为6年8个月,被扶养人万忠成扶养年限为9年3个月,11103元/年×(6年8个月+9年3个月)×10%÷2为8836.1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5556.94元。9、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李小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54.15元,护理费15200.77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556.9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718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小染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李小染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新嘉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国海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染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7183.8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李小染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