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龙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龙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两小袋毒品K粉,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龙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胡龙超在本市东湖区福州路CD1925酒吧向李某贩卖K粉一小包,获取毒资100元。2016年12月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胡龙超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本市东湖区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两袋(净重0.37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胡龙超及李某氯胺酮尿样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提样记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化)字[2016]16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龙超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龙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氯胺酮成份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龙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龙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龙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