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志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民,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雁娜、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民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柘城县北湖白瓷塔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王志民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志民的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处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