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高远青诉紫金县城龙窝绿茶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远青,紫金县城龙窝绿茶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青,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城龙窝绿茶店。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沿江路(食品厂背)。经营者:钟国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香,女。上诉人高远青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城龙窝绿茶店(下称龙窝绿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7日,高远青指定要求龙窝绿茶店为其提供英文版的洋酒,品种为:蓝带2斤装3支(单价1500元/支),蓝带拱桥2斤装1支(单价1600元/支),总货款为6100元。高远青购买上述洋酒(英文版)后,并没有饮用。后高远青以龙窝绿茶店出售无中文标签的洋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高远青亦在紫金县城鹏富茶烟酒商行购买同类品种洋酒[另案审理,案号:(2016)粤1621民初1798号]。同日,高远青的团队其他成员郑路生、潘永毅、郑子夜亦向紫金县城裕威食品商行、紫金县城紫园商场、紫金县城佰家酒庄、紫金县城龙威酒业、紫金县城金碧烟酒茶商行、紫金县颐香茶庄、紫金县城佳利烟酒茶庄等商行购买同类品种的洋酒,分别向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案审理,案号(2016)粤1621民初1796号、1803号、1800号、1801号、1794号、1802号、1795号]。原审法院认为:高远青要求龙窝绿茶店为其提供英文版的洋酒,品种为:蓝带2斤装3支(单价1500元/支),蓝带拱桥2斤装1支(单价1600元/支),总货款为6100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针对高远青的诉讼请求及龙窝绿茶店的答辩,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高远青请求返还货款6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高远青要求龙窝绿茶店为其提供销售无中文标签(英文版)的蓝带洋酒,高远青的购买行为并非龙窝绿茶店的欺诈行为而错误作出,龙窝绿茶店对“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高远青不构成欺诈,高远青在明知商品是虚假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以获取双倍赔偿,不属于合理行使权利,有违诚信原则,高远青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高远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二、关于高远青请求支付十倍赔偿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负有质量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中,高远青要求龙窝绿茶店为其提供英文版的蓝带洋酒,对此高远青表示接受。经查,高远青索赔的全部案件基本都不是洋酒有质量问题(高远青根本没有饮用),只是标签存在瑕疵。商品要标注的标签事项非常多,并不是每一个标签瑕疵都会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高远青明知无中文标签仍多次购买,可见,高远青要求龙窝绿茶店出售英文版标签的蓝带洋酒并不对高远青构成误导,且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同时,高远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龙窝绿茶店销售的英文版蓝带洋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其饮用该酒后引起不适或发生其他损害,即高远青未造成损失。经核实,高远青多次向多家经营者批量购买多种进口(英文版)洋酒,且价格高于市场价,也多次以未张贴中文标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由此可以确定高远青对其购买的洋酒是了解的,并不会因为龙窝绿茶店销售的洋酒没有张贴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因此,高远青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故高远青主张的该项请求不适用上述法律中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同样予以驳回。需要提醒高远青注意的是:作为合法的消费者应合理地理解法律,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取高额利润,否则应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高远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高远青负担。上诉人高远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该例外情形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也就是该条款免责的前提条件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然而,对于龙窝绿茶店持有效许可证经营酒类产品的经营者来说,应当知道销售进口酒类须有中文标签,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对外出售,上诉人向其主张十倍价款应予支持。另外,虽无证据显示其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但进口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已经不属于“可能造成误导的瑕疵”,而是根本没有标识和说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龙窝绿茶店不能就此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龙窝绿茶店以上诉人是恶意消费者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该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龙窝绿茶店返还货款6100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61000元。被上诉人龙窝绿茶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高远青指定要求龙窝绿茶店为其提供英文版的洋酒,龙窝绿茶店向高远青交付无中文标签的洋酒时,高远青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意思真实,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高远青购买的洋酒并非饮用,而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高远青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高远青指定购买的洋酒,虽无中文标签,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高远青造成误导,高远青主张龙窝绿茶店需赔偿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高远青主张龙窝绿茶店返还货款6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远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高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