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江景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景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景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景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景义因怀疑其妻郝某,4与被害人熊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熊某不满。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景义趁熊某与郝某,4在本市硚口区紫润明园小区北门见面时,先后在马路边和小区诊所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小锤子将被害人熊某打伤。经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某致伤头部及胸部等全身多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报警在上述诊所内将被告人江景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江景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郝某,4、许某,4、黄某,4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景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景义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江景义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景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