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5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女,1989年8月11日,住玉环县,系该行员工。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中段村。法定代表人:张仁芳。被告:张仁芳,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杨金富,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叶莲娣,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张青青,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张文云,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26.83元,逾期利息44282.87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暂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杨金富、张文云、张青青、叶连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因需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61%,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季度付息,每季末20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金富、案外人杨礼夫、金华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取2493.28元抵作本金。经催讨,担保人杨礼夫、金华灵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本金350079.89元,利息19905.11元。余欠本息,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本息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自愿为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426.83元,逾期利息44282.8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继续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仁芳、杨金富、叶莲娣、张青青、张文云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